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的丈夫苏进君无钱偿还所欠他人高利贷借款,债权人逼被告设法筹钱还债,致使被告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偿还其丈夫所欠债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乙辩称: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乙为苏进军偿还债务,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被告之父)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乙向原告宋某甲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了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偿还原告宋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0元,被告宋某乙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