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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熊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9年7月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儿子多次接被告回家均未果,双方为此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汉寿县X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证人伍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

被告杜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证人伍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系证人对亲身感知的事实的陈述,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熊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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