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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0月27日向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某某、方学军,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其与郭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16日上午,李某及其丈夫扈某某在自家地里收麦子时,郭某因琐事找到李某及其丈夫,对李某夫妻二人进行辱骂,进而殴打李某及扈某某,造成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给李某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后经多方调解,郭某仍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21.8元,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郭某辩称,李某所诉不实,郭某已经给李某治疗过了,后来李某又再次在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医院看病,郭某认为不合理。是自己造成的合理损失郭某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上午,郭某因琐事在长垣县X村地里与扈某某发生撕扯,后郭某用刮板朝扈某某妻子李某腰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受伤住院治疗。李某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4238.87元,李某支付3711.87元,郭某支付527元。后经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郭某将李某打伤,应当赔偿李某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某减少的收入。李某要求郭某赔偿医疗费42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120元(15元/天X8天)、护某213.33元(800元/月X8天),李某要求赔偿各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交通费11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李某要求郭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应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822.2元,扣除郭某已支付的527元,郭某还应再赔偿李某42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295.2元。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30元,李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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