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州家尔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单元。

被告福州家尔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州家尔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由审判员黄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同年4月12日经审批转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陈某某在简易程序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由陈某某经手,手写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要求其归还,被拒绝。诉请判令被告归还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条上写的是x元,但原告出具的字条注明:我托他办事情,没办成他付我x元,表明原告已收我方定金1000元。故欠条x元扣减2009年9月8日原告收到x元,再扣减原告预收的定金1000元,实际仅欠9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证据1、2009年9月8日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收条,证明被告已经还款x元;证据2、2009年9月1日原告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定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福州家尔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承认欠原告李某某x元。同日,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仓山工商局收件,第二天上午陈某某老总负责领出注册资金300万元营业执照,支付给李某某共x元(包含所有费用),第二天下午领取营业执照,另加1000元,第三天才领取营业执照,又加2000元,第四天才领取营业执照,又另加2000元,以此类推。李某某应随时配合陈某代表到银行办理陈某自有资金进出手续。福州家尔乐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基本户帐户预留印鉴,由双方在银行设立保管箱共管,星期四下午六点之前领出验资报告。如果未办妥该事还陈某贰万叁仟元。”

另查,2009年9月8日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2010年1月11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当庭偿还原告9000元。2010年5月5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2000元款。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应扣抵原告之前预收定金1000元的问题,被告仅提供原告书写“如果未办妥该事还陈某贰万叁仟元”来证明原告之前预收定金1000元,明显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最后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x元和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代理费x元属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间有其它交易,原告收条x元和被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x元应属同一法律事实。由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当场还原告9000元,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结欠原告款目应为x元—x元—9000元=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家尔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8元,被告福州家尔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