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嵩县X乡X村,农民。
原告刘XX,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村,农民。
原告张XX,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村,农民。
原告仇XX,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谢纪丹,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四原告代理人。
被告杨XX,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陈灿茂,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嵩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原被告协商后在嵩县X镇X街开办“万家乐量贩”,面积700多平方米,按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经营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遭遇车祸,住院治疗51天。被告出院后认为原告经营不当,开始实施无理取闹,多次关闭“量贩”门市,大吵大闹,使“量贩”无法经营。要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债权债务依法分配,“量贩”由原告经营。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因关门所造成的损失x元。3、被告向原告所要的现金x元,应从被告股金中扣除。
被告辩称:1、由于四原告对合伙事务内部管理混乱,又不让被告参与内部管理,不同意原告诉求。2、四原告诉求停止侵害,赔偿因关门造成的损失x元没有事实根据,都是谎言。3、四原告向被告所要x元没有理由,这款是被告受伤住院,合伙人按份额分担的住院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与“量贩”没有任何关系。4、对四原告提出固定资产21万多元及现金账面的余额有意见,是原告有意坑害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被告五人口头协商后在嵩县X镇X街X路开办“万家乐量贩”。当时,原告仇某利投资入股x元,刘XX入股x元,张红旗入股x元,王XX入股x.3元,被告杨光辉入股x元,股金共计x.3元,用于“万家乐量贩”经营活动,合伙人按各自的出资额盈余分配,承担债务,对量贩的经营分工负责。2009年7月31日,被告杨光辉因执行合伙事务时遭遇车祸,受伤住院治疗51天,被告出院后向四原告追要住院医疗费用,经过双方协商后,四原告付给被告杨光辉现金x元。后因被告认为四原告对合伙事务的内部营理混乱,要求账目清算,双方发生争执,引起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共同认可“万家乐量贩”账目清算结果:1、股份x.30元。2、贷款x元。3、固定资产x元。4、盘点货款x.60元。5、账面现金余额1037.17元。6、应收外欠款x.40元。7应付欠外款x.30元。8、固定资产折旧费x元。9、会计算账费用800元。10、应付利息8822元。11、税、电费、水费、工资款3244元。根据以上账目清算结果,万家乐量贩的收支清算后,入股投资余额为x.87元。
上述事实均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宗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合伙经营万家乐量贩中,多次发生纠纷,双方都不愿意再继续合伙经营,应解除被告与四原告的合伙关系,万家乐量贩由四原告继续经营。同时四原告应当将万家乐量贩收支算账余额x.87元按照合伙经营所占的股份比例退还给被告(其比例为x÷x=23%,x.87×23%=8590.7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索要的医疗费x元,因该费用是双方自愿给付的医疗损失费用,要求退还理由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关闭量贩店门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固定资产及现金账面的余额有异议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万家乐量贩由四原告所有。四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现金8590.7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四原告承担1360元,被告承担34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