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苏仙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成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小兵,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苏仙区人,务农,住(略)。
第三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苏仙区人,务农,住(略)。
案由: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原告谭某与被告(略)协商,为了利用被告资源由原告谭某承包被告香大陇沟的水资源卖给永发选厂。2008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接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每年交租金5000元给甲方,该协议与永发选厂《租赁合同》期限同步。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永发选厂签订《用水合同》,该协议约定永发选厂每月付原告6000元供水费。该两份合同签订合,原告购买水管铺设管道向永发选厂供水,但在这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3月被告同意永发选厂新建水泵房,致使永发选厂不需要原告供水,原告认为被告该决定严重损害其利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接水协议书》,并拒付承包金。被告以该《接水协议书》未到期不应解除为由,扣留原告分红款5000元,故酿成某甲次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甲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谭某与被告(略)签订的《接水协议书》。
二、由被告(略)返还原告谭某承包款2500元。(此款当庭兑现)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略)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