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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某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乡X村马告屯。

原某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乡X村马告屯。

二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乡X村马告屯。

原某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二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某共同诉称,二原某于1951年结婚,同年10月收养了被告,当时被告仅出生40天。因原某没有生育能力,将被告视如己出,精心将被告抚养成人,但被告恩将仇报,不但不赡养原某夫妇,更有家庭暴力,常恶言谩骂原某,对原某看不顺眼时甚至大打出手,虐待原某。原某种植在自己山岭的八角树,经过多年栽培即将有收成时,被告无端将其砍掉,故意破坏原某的经济收入。因原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在原某患病时,被告也不给钱医治。原某为生计卖掉自己的部分杉木,被告则将杉木故意毁坏,扬言“要把原某腊干”。原某与被告的父子关系早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某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蒲芦乡X乡政府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二原某收养了被告的事实;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某、欧某某分别对蒲芦乡X村民赵某某、万全村X村民陆某某、万全村X村民李某某等四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不赡养原某、并且虐待原某的事实;③原某庞某乙侄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不赡养并虐待、殴打二原某的事实;④原、被告邻居邓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二原某的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多次是邓某帮打电话叫医生来,邓某还开车送原某庞某乙到诊所看病,也没有看过被告给钱给二原某。被告砍原某种植的八角树及毁坏原某准备卖的杉木;⑤原某庞某乙弟弟李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多年来均有矛盾,因被告虐待原某,李某多次到原某家调解均未果,被告还毁坏原某的财产。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与原某解除收养关系。二原某在1951年收养被告是事实,被告也非常感恩原某的抚养,平时生活与原某是很好的,现在原某的年龄高了,被告要尽赡养义务。原某诉称的其他情况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某对其辩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二原某于1951年结婚,同年10月收养被告。被告结婚后,二原某与被告从1986年分开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开生活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经多次调解无果。二原某年老多病,经常是原某邻居邓某打电话叫来医生给原某看病或送原某到诊所看病。二原某生病时被告分文未付,也未看望二原某。2011年,因原某无经济来源,欲将自己林地的杉木出卖,被告将原某杉木锯断毁坏,致使原某无法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此外,被告毁坏原某所种的八角树,蒲芦乡派出所亦对此事进行调处,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亦未作出任何赔偿或补偿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二原某另收养了一女儿,后嫁到平南。原某表示若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今后二原某生活由被告女婿林某负担。林某表示,若二原某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其自愿赡养二原某。

本院认为,二原某于1951年收养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二原某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被告庞某某作为二原某的养子,应尽赡养义务。原、被告自1986年分开生活至今,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多年来均无法调处。二原某生病时,被告亦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先后毁坏原某的杉木和八角树,导致原某无法获得生活必要的经济收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与二原某的感情,严重影响了二原某的生产和生活,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某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某庞某甲、庞某乙与被告庞某某的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欧仕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举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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