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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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现为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2008级学生,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抓获,2010年5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桧(已判刑)二人约蒲某某一同到汝阳县龙凤美食城喝酒,当蒲某某去厕所时,郭某桧和张某甲将蒲某某的包盗走,内有现金1800元、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795元。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桧、王某泽、宋亚阁(三人已判刑)、常小刚(另案处理)五人携带撬杠等做案工具到县城杜康大道西段自来水公司对面,将吴某某家的商店防盗窗撬开,盗走红旗渠、哈德门、黄某香烟、绿茶等物品,盗后卖到县医院对面曹幸福的幸福皮带行,得款600元,经评估价值854元。

3、2O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宋亚阁四人携带作案工具到县城中医院对面,将张某丙的商店门撬开,盗走现金200余元和帝豪、芙蓉王、红旗渠、中华烟等物品,盗后卖到县医院对面被告人曹幸福的幸福皮带行,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764元。

4、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到县医院后边,用作案工具将程某某家的商店门撬开,盗走红旗渠香烟等物,盗后卖到县医院对面曹幸福皮带行,得款200余元,经评估价值283元。

5、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到县X路,将吴某某的公话超市门撬开,盗窃电脑主机一台,盗后卖给县X街被告人赵新光的三迪家电行,得款600元,经评估价值20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6、2008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宋亚阁、常小刚五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杜康大道大阳摩托车专卖店后边兴荣市场,将逯某某的商店门撬开,盗走电脑主机一台,卖给县X街被告人赵新光的三迪家电行得款200元,经评估价值204O元,盗窃烟、饮料等物品经评估价值454.3元。

7、20O7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闪梦祥(另案处理)五人携带作案工具到县X路,将马某某的商店门撬开,盗走现金20O余元,红旗渠、帝豪香烟及其他物品,卖到县医院对面被告人曹幸福皮带行,得款1000余元,五人平分,经评估价值175O元。

8、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四人携带作案工具到县X路西段武装部东边,将张某丙的商店门撬开,盗走现金200余元,火腿肠10箱、营养快线、红旗渠烟,卖到县医院对面被告人曹幸福皮带行,得款500余元,经评估价值2250元。

9、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宋亚阁四人携带作案工具到县X路西段火神庙过道外,将李某某老城超市门撬开,盗走杏仁露四箱、酸奶二箱、香烟等物品,卖给县医院对面被告人曹幸福皮带行,得款80多元,经评估价值226元。

10、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携带作案工具到县X路县医院西菜市场,将邬某某的仓库门撬开盗走味精6袋、黄某200余斤等物品,三人将味精、黄某卖后得款500余元平分。经评估价值1780元。案发后追回黄某59斤已退还失主。

11、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闪梦祥五人带作案工具到县X街汝阳浴池对面,将袁某某开的鬼城服装店门撬开,盗走现金1000余元,衣服11件,经评估价值550元。

12、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到县X街县直二小对面,将马某某的文具店门撬开,盗走游戏机、饮料、玩具等物品,经评估价值275元。

13、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闪梦祥五人到洛阳市老城区X街,将朱某某的大家乐烟酒店门撬开,盗走芙蓉王、精红旗渠、玉溪、黄某等香烟,盗后将烟卖到洛阳市青年宫附近的一个名烟名酒店,得款2400余元,卖后将钱平分,经评估价值3140元。

14、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窜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部队对面,将张某丙开的迅雷手机店门撬开,盗走天时达、中天等品牌手机9部,每人分一部后,将其余手机卖掉,得款平分,经评估价值6350元。

15、20O7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窜到洛阳市X镇X街姚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盗走金项链一条,照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刀一把及现金300元,经评估价值3600元。

16、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闪梦祥窜到洛阳市X路X路,将李某某开的中国移动联通顺驰店窗户撬开,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读卡器五个,将电脑主机卖到安乐电脑维修店,得款300余元,经评估价值1775元。

17、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闪梦祥带做案工具窜到洛阳市X路X街,将郭某某开的一个公话超市门撬开,盗走电脑主机一台,将军令两个,盗后卖到安乐一电脑维修店得款300元,经评估价值2306元。

18、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闪梦祥窜到洛阳市X路金城宾馆门口,将韩某某开的丰雨车行门撬开,盗走现金200余元,管钳、破坏钳各一把,经评估价值150元。

19、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郭某桧、王某泽、常小刚窜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王某,将王某丁的一个公话超市门撬开,盗走现金40元,红旗渠、白沙、帝豪等烟,经评估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被害人蒲某某、张某丙、程某某、吴某某、逯某某、马某某、张某丙、李某某、邬某某、袁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张某丙、姚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王某丁的陈述;同案犯郭某桧、王某泽、宋亚阁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现为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2008级学生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3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虽系未成年人,但作案次数多,犯罪数额巨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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