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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1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使其本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送往医院。对被告人李某血液进行检测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mg/m1。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自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红希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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