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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祁某伙同小亮、小亮的一个朋友(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街金象物流门口,由许某某、祁某骑摩托车停到托运部负责人被害人平XX刚接收的“河南聚便宜配货中心”编织袋衣服旁边(内有裤子132条),由小亮及小亮的朋友将货物搬到摩托车上并盗走。4月30日15时许,几人将赃物以1050元的价格销掉,赃款分掉并挥霍。编织袋内共有裤子132件,共计价值3465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某退还被害人现金共计3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涉案照片、辨认笔录、河南聚便宜配货中心的配货清单、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平XX陈述、证人刘X、周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祁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祁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许某某、祁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某、祁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祁某已经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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