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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姚某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皮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层X座。

被告丁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姚X、周X、丁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姚X系外祖母与外孙女关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户,原告与姚X均系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该房屋内除原告与被告姚X的户籍外,另有姚X之孙权X的户籍。2007年8月10日,被告姚X私自与被告周X、丁X签订系争房屋的定金协议,其后姚X私刻原告印章并冒用原告签名,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被告姚X以伪造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公房出售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下系争房屋产权,并将产权登记在姚X一人名下。姚X取得系争房屋产证后,于当日与被告周X、丁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周X、丁X。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相应的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X与周X、丁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按被告姚X原转让给周X、丁X系争房屋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被告姚X辩称,系争房屋原虽系公有房屋,但被告姚X已经合法了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姚X取得产权后,与被告周X、丁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丁X辩称,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被告姚X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是有效的,现原告既非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无权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属善意第三人,原告实际并非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与被告姚X的纠纷有其家庭内部协议予以解决,现系争房屋已经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X系原告王X的外祖母。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被告姚X,1993年10月,被告姚X与原告户籍自本市X路X弄X号迁至系争房屋,1995年5月案外人权X(系姚X之孙)的户籍自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迁至系争房屋内。后系争房屋实际由被告姚X、权X共同居住,原告王X未居住在内。

2007年2月1日,被告姚X以原告王X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X迁出由姚X承租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把堆放在姚X房屋处的杂物全部搬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X、姚X均系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同住人,并判决姚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以(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姚X等达成家庭内部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X路X弄X号X室是使用房,户口由姚X(户主),王X(外孙女)、权X(孙子)三人,现姚X与权X要求该房出售,王X认为要卖房子应先把外祖母(姚X)今后的赡养问题安置好,此房才可以出售。姚X有6个子女,所以姚的赡养安置问题要6个子女负责,故现委托权X父(权X)去办理。6个子女都要表态,今后如房子卖了,姚X的一份钱委托银行理财保险,姚的生活费由银行每月给赡养者,到姚的钱用完后,生活补贴(姚每月有460元津贴)由6个子女分担,具体事由由姚X办理。权X(王X之母)家的房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所持有的所有财产与权家任何人无关。该协议书落款处为“同意,权X,代权X同意;同意,权X,代王X同意;调解人朱X签名及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X园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章;姚X同意之指印”。

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X等就系争房屋签署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姚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其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姚X)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姚X个人所有,保证老年人姚X的居住权利。该协议落款处为姚X签章以及同住成年人权X字样的签章及王X字样的签章。同年8月16日,被告姚X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姚X购买了系争房屋,同年8月22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姚X名下。

2007年8月10日,在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被告姚X与被告周X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姚X同意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权属产权)出售给被告周X,房屋总价为62万元。被告姚X收取被告周X定金3万元,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确认后支付房款53万元,被告姚X同意在交房前迁移户籍,户籍迁移后、交房之日,周X支付剩余房款6万元,并交房交钥匙。

2007年8月30日,被告姚X与被告周X、丁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X、丁X向被告姚X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620,000元,被告姚X于2007年9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被告周X、丁X进行验收交接,被告周X、丁X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在2007年8月31日前,被告姚X与被告周X、丁X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X、丁X等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缴纳了契税、房地产权属登记费、地籍图图纸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等,并向被告姚X支付房价款总计56万元,于2007年8月30日接收该系争房屋。因原告提出异议,系争房屋产权尚未过户至被告周X、丁X名下。

2007年9月5日,原告王X就姚X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08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王X母亲权X代其女王X在家庭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周X、丁X系善意第三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2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再审申请。2009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年9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已由三被告共同出租给案外人使用。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协议、收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原告曾经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查询有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徐汇区X路支行权X帐户的历史明细,以确定被告姚X出卖房屋后的资金流向。本院经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无肇嘉浜路支行,并将查询结果告知原告;后,原告再以上述理由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告所要求申请的事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调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姚X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周X、丁X与被告姚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姚X亦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证,姚X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系争房屋行使相应的处分权。被告周X、丁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也依约支付了房价款,故三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X、丁X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与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登记的合同有所出入,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周X、丁X属非善意第三人。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已经为被告姚X,在姚X与被告周X、丁X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作为同住人要求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8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徐磊

代理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吴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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