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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严某、武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严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被告武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严某、武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0日向严某、武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严某、武某2008年租赁张某帕萨特轿车一辆,租赁费为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给了张某5000元,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严某、武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严某、武某偿还租车费x元。

严某、武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武某、严某经人介绍租赁张某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约定租赁费每月6000元,并由武某预先支付6000元租赁费。后租用七八个月,武某、严某将豫x帕萨特轿车归还给张某。武某和严某分别支付张某车辆租赁费共计9000元和x元,下余x元武某和严某给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张某催要,武某、严某支付租赁费5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一份,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张某和武某、严某以口头形式约定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口头协议依法成立。武某、严某租赁张某豫x帕萨特轿车,每月租赁费6000元,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武某、严某欠张某车辆租赁费共计x元,有欠条为证,应予支付。张某要求武某、严某车辆租赁费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某、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租赁费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某、严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陪审员赵国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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