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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健(特别代理),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明德(特别代理),(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伍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单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丁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明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前往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某某广场店购物。当时该超市正在进行促销活动,人员较为拥挤,加之地面较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2011年4月25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完全性骨折移位,损伤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万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明,2010年12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伍某前往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某某广场店购物。当时该店正在进行促销活动,人员较为拥挤,加之地面较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及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共计x.44元已由被告赔偿。2011年4月25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完全性骨折移位,损伤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伍某的医药费x.54元、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等费用,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伍某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至被告收到本院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磊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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