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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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武汉市福兴棉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胡×平电话联系达成购买棉花协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08年10月24日胡×平和公司经理胡×全将25.34吨棉花送至清丰县濮丰棉纺有限公司,朱某某谎称货款未到,当日未付货款并给胡×全出具一张29.09万元的欠条,后胡×平、胡×全多次向朱某某索要货款,朱某某一直未付。2009年2月份朱某某外出藏匿并于4月份更换了手机号码。胡×平、胡×全因联系不到朱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到清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队于2009年8月20日23时在濮阳帝王某馆将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濮丰棉纺有限公司于2005年注册,股东还有董×栓、朱×恩,2006年底他们撤资,但没去工商局变更。2008年10月我与湖北的胡×平电话协商以每吨1.17万元的价格购进棉花并承诺货到付款,10月20日左右,胡×平和胡×全送来25.34吨皮棉,质量没有样品好,双方协商每吨价格1.16万元,我对他们说我的钱在山东陵县鸿泰公司押着,等到星期一给你们汇过去,当时付了3000多元,写了29.09万元的欠条。当时我帐户和两张银行卡都没有钱,我还欠鸿泰公司100多万元,后来我一直没付他们货款。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我就外出不在家,一直在外边躲帐,4月份为躲避债务我将手机号码换了。将湖北的棉花配着其他棉花纺成纱卖给鸿泰公司马×军及河北高阳、山东潍坊两个地方,马×军付了15万元,河北高阳的付了15万元,都打到我银行卡上,山东潍坊的付了x元现金,这些钱我付工人工资、电费、税款、承包费了。因为是我自己的生意,公司帐上不显示债权债务,现在我还欠鸿泰公司140多万元,因购买棉花还借周×民45万元、赵×20万元至今未还。

2、证人胡×平证明:朱某某用手机和我联系让我们公司供棉花给他,他保证现金交易,货到付款,最后由公司经理胡×全和朱某某商定此事。2008年10月23日我公司发货25.34吨棉花给朱某某,次日卸完棉花后向朱某某要了3000元运费,双方商定每吨棉花价格为1.16万元,朱某某说山东德州一厂家欠他款,到星期一才能汇来,给我们写了29.09万元的欠条。后多次找朱某某要帐,朱某某让王×存给过1500元,春节前朱某某还写了还款计划,但朱某某一直未付款。2009年4月8日发现朱某某和王×存的电话停机,我们去朱某某家找他,朱某某的妻子说朱某某自农历正月十八离家后一直未回,也没有联系方法。

3、证人胡×全证言,和胡金平证言一致。

4、证人朱×忠证言,2008年10月初我给胡×平提供了朱某某的电话,胡×平如何卖给朱某某棉花不清楚,后胡×平让我找朱某某要货款,过年时我见过他一次,之后就和朱某某联系不上了。

5、证人王×存证言,2008年我在清丰给朱某某帮忙做纺纱,现金都是朱某某掌握。2008年10月份,我们从湖北武汉购过一车棉花,后来湖北多次来人找朱某某要棉花款,有一次朱某某打电话让我给湖北的人送去1000多元;2009年元月份公司因缺少资金停产,2009年4月份朱某某的手机停机后就联系不上了。

6、证人陈×军证言,证实其系濮丰棉纺有限公司兼职会计,2008年10月24日朱某某收购胡×平29万元的皮棉,因对方未提供正式发票,没法入帐,所以帐上不显示;2008年8月31日公司亏损39万余元,2008年10月31日公司亏损38万余元,2008年12月31日公司亏损30万余元;2009年公司停产。

7、证人周×民证言,证实朱某某因购买棉花向其和赵×借款七八十万元,一直未还。

8、证人宗×香证言,证实其丈夫朱某某于农历正月十八外出,一直没见过他,也没有留电话;湖北的老胡去其家三四次找朱某某。

9、证人朱×恩证言,证实其和朱某某、董×栓在清丰县纺织厂设立的公司,公司经营由朱某某具体负责,不清楚董×栓是否退股,他没有说过退股的事,购买湖北棉花他不知道,湖北老胡将棉花送到公司时他才知道。

10、证人刘×府证言,证实其系濮丰棉纺有限公司车间主任,2008年公司效益不好,2008年底补过几个月工资。

11、清丰县濮丰棉纺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08年10月20日左右公司一直亏损;公司的材料购进及产品销售收入资金使用都由朱某某安排,账面基本无结余资金,应以提供的帐页为准,按朱某某提供的票据每月做一次账务处理。

12、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为胡×全出具的欠条,欠条金额为29.09万元。另有被告人朱某某为胡×平出具的还款计划,写明付清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

13、清丰县濮丰棉纺有限公司注册档案:证实濮丰棉纺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在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股东为朱某某、朱×恩、董×栓。

14、陵县鸿泰工贸有限公司帐证及证明,证实该公司2008年11月7日给清丰县濮丰棉纺有限公司打款15万元,2008年10月21日濮丰棉纺有限公司欠其公司款178万余元,至2008年12月2日欠其公司款146万余元。

15、户名为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查询明细单,证实卡号为x的帐户于2008年10月份余额为28.35元,于2009年1月12日转存150,320元;卡号为x的帐户于2008年10月24日余额为47.24元,于2008年11月7日转存15万元。

16、清丰县濮丰棉纺有限公司帐证,显示2008年10月30日该公司现金余额为3039.83元,银行存款为6407.855元;2008年10月30日该公司收购棉花45.082吨;2008年11月、12月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电费、税等费用共计22万余元。所显示的公司经营情况同证人陈某某证言一致。

17、清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抓获朱某某情况。

18、武汉市福兴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全。

濮阳县人民法院(2006)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2007年4月23日朱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于2007年5月6日执行,判决执行以前朱某某未被羁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

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上诉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与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朱某某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没有按时还款的原因是这批棉花亏损严重,故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朱某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了山东一厂家欠其款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将原材料生产加工销售后,也未能支付货款,并在公司停产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并进行生产加工销售,也未付给对方货款,且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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