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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夜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已判刑)、梁××(已判刑)、任×(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房××(另案处理)、房×某(另案处理)窜至平正高速公路岳城七标段施工工地盗窃直径为8毫米的钢筋盘圆约2吨,经评估价值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正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梁××、张××、张×某、郭××、张×、何××、周××、姜×、金××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逃证明、提取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任学凯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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