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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孙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河南某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孙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孙某,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1年8月30日10时,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遂平县X村大刘某丙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刘某丙时,与行人刘某丙英相撞,造成刘某丙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214.28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09214.28元)。

被告孙某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损害事实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0时55分,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遂平县X村大刘某丙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刘某丙时,与行人刘某丙英相撞,造成刘某丙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丙英当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抢救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2928.14元。2011年9月13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刘某丙英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受害人刘某丙英(X年X月X日出生)与其丈夫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火某、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孙某、刘某丙英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受害人刘某丙英已年满62周某,因此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因刘某丙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2928.14元。2、关于护某,原告请求赔偿护某559元(13天×43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孙某均未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4、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5、死亡赔偿金99427.14元(5523.73元×18年)。6、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7、交通费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8785.78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44392.89元{(208785.78元-120000元)×50%},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953.6元(44392.89元×90%)。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59953.6元(120000元+39953.6元)。被告孙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439.29元(44392.89元-399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59953.6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4439.2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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