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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何某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在自己位于(略)花果山X栋X号的家中,将从“毛红”(在逃)手中买来的毒品3粒莎菲片,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从中获利4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在自己位于(略)花果山X栋X号的家中,将从“毛红”(在逃)手中买来的毒品3粒莎菲片,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从中获利40元。

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陈述、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何某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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