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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3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09年12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邦德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经调查,该车系获嘉县X镇X村村民王某于2010年11月11日在获嘉县火车站广场被盗的电动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5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邦德富士达电动车,经调查,该车系获嘉县X镇X村村民王某于2010年11月11日在获嘉县火车站广场被盗的电动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格15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曹xx、余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所(略)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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