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X,女。
被告XX,男。
原告严XX诉被告边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被告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我家地旁边盖房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我发生争执。3月12日9时许,我们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头、砖块在我头部及身上打了数下,又抓住我的脚拖磨,致我受伤,后在派出所干警的制止下才平息事态。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外伤性中耳炎,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987.30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756元。
被告辩称,今年(2011)3月份我哥盖房时与原告方发生纠纷,原告仅以我哥盖房时地基处理比他家高为由阻拦施工,后经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2011年4月12日早上我哥施工时,原告将摩托车横放在她家门前的路上又阻拦施工,我过去推他的摩托车时与原告发生撕扯,但我并未用砖头殴打原告。原告阻挡施工给我哥也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证,原告与被告之兄东西相邻而居。2011年3月份被告之兄筹建房屋时,原告以被告之兄建房时地基过高为由阻拦施工,经村委会协调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2011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之兄雇佣的拖拉机往其盖房处拉运沙土时,原告将摩托车横放在道路上阻挡通行,双方发生了纠纷,原、被告撕打在一起,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外伤性中耳炎,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1987.3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相邻而居,应和睦相处,为建房发生纠纷应理智处理,寻找村委会协调解决。被告却殴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纠纷经村委会协调解决后,再次阻挡被告方施工,对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偏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护理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边XX赔偿严XX医疗费1987.30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合计人民币2673.30元的70%,即人民币1871.31元,其余30%即人民币801.99元由严XX自负。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
二、驳回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XX负担15元,边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周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