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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曲某

被告:娄某

原告曲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订立婚约,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娄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9年,在这9年中,两个人始终没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近几年来,被告在外面打工,回家来就和原告找茬生气,用一些污言碎语抢白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娄某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娄某辩称:我的家原来很贫困,没有我的住处,这时我与前后院邻居的曲某相识,并步入婚姻的殿堂。我与原告还有感情,而且很深。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被告娄某于2004年8月12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双方生育的女孩娄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与被告娄某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国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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