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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鲜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上海金山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鲜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

被告上海金山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鲜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上海金山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陆某某的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海秀路口时,遇第一被告员工陆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760.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860元、交通费179元、车辆修理费68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55,057.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80%并承担(略)代理费2000元,故合计为57,697.9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5,697.9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陆某某系其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海秀路口时,遇第一被告员工陆某某在执行职务时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6月3日,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9月3日,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9月20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停车费(含施救费)80元、现金2000元等合计208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保单、车辆行驶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陆某某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即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双方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8760.90元;

2、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12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予以采纳。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11天,故误工费为7296.40元;

4、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现以农村居民作为计算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10%=24,648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现原告以每月146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7、交通费100元,双方一致予以确认,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8、车辆修理费680元,本院凭估损清单及修理费单据,依法予以确定;

9、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含施救费)80元等合计188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上述原告第1-8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50,615.3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负担;第9项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负担80%即1504元。(略)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的损失一并予以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第一被告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539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停车费(含代驾费)340元等合计1379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由原告负担20%即275.8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04元,扣除已支付的208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275.80元,故还应赔偿1148.2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鲜某某各项损失1148.2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50,615.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负担49元,第一被告负担54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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