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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锡。生下女儿后,我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在此期间,我给被告每打一次电话,听到的全是谩骂和提出离婚的话语,没有一句夫妻间的情话。去年,我让被告带女儿去上海团聚,被告坚持不去并为此更换了手机号,从此与我断绝联系,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我于2010年7月给被告写了一封信,商谈离婚事宜,可被告竟气急败坏地回到家,砸了桌子,又砸了做饭的锅,并恶言咒骂。这一切均说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锡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带过去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婚后被告做生意我给其出资6000元,我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1、坚决不与原告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王某锡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一次性付清。3、双方财产归女方所有,并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3万元。事实是2005年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认识,经过一段接触后于当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下女儿王某锡,生下女儿后,原告和我商量外出打工,临走时,我们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并给他800元路费。期间,我们一直联系,一年后王某某向我要钱,我给他打卡上300元,他嫌少,之后,他多次要钱,我没给他,他生气和我断绝联系。原告外出打工,我在街上做生意,三天两头回家照顾孩子、照顾家庭。我和原告结婚后,他既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也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对我们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特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7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锡。女儿出生8个月后,原被告商量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回到家中,期间双方尚有联系。自2008年3月,双方因琐事生气,互不通音讯,后断绝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28日,原告王某某自上海寄给被告家人一封信,信中提出了离婚请求,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得知后,回到家中,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并将家中的生活用锅等一些财物砸坏。2010年8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视机一部,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X乡X村委证明及证人当庭证词和其它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婚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本案中,自2008年3月始,原被告因生气,双方断绝联系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已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情形,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王某锡年龄幼小,被告也要求抚养,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50元为宜,至婚生女王某锡18周岁止。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空调一台,电视机一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6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锡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至王某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空调一台、电视机一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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