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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提供19吨价值x元的塑胶颗粒,双方约定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将货物运到被告处,被告未付款,2009年9月11日仅支付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颗粒款,2010年2月被告偿还x元,尚欠x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颗粒款x元,2010年2月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x元,尚欠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颗粒款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颗粒的义务,被告因此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就还款达成补充协议,欠款应自原告催要后,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一次性付清。本案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0年2月偿还原告x元,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下余欠款被告应于2010年3月1日之前予以付清,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迟延履行x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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