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某、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驳回被告针对原告的工伤索赔请求。3、本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晋某某,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2008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煤时被液压支柱将其右下腿挤伤,被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骨折,2009年12月10日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郭某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0日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认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郭某所受伤害确某为工伤。2010年9月13日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评定郭某伤残评定为陆级伤残。2010年11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1日解除;二、自本某裁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3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郭某在受伤时原企业名称为河南省豫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桧树亭煤矿,负责人,韩某刚,成立日期是2002年11月8日,吊销时间是2008年9月27日,该企业在原注册基础上设立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刚,成立日期2009年9月29日,独立经营,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其股东之一。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参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受伤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当时他所在的用工单位是河南省豫煤桧树亭煤矿。2008年9月27日河南省豫煤桧树亭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9月29日成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申请仲裁时,该公司已成立,且为独立法人,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将被申请人变更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内部规定,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变更了用工主体,从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决定书也可以看出被告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故此,申请人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不合适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某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工伤待遇的依据是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上诉人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后,被上诉人同样没有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也是合法有效的。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后,被上诉人同样没有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也是合法有效的。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被上诉人“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和劳动能力鉴定表为依据确某了被上诉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是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正确某。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变更用工主体。另外,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超出法定期间,依法也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X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某认为,根据2009年12月10日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郭某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依法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郭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且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存在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