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
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乙、魏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被上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冯某甲在被告冯某乙承揽的工地为新野县X组魏某建房,在拆除二楼预制用的铁皮时,不慎从二楼坠落,摔到地上,后被被告送到镇卫生院进行检查,经卫生院X线检查,其结论为左侧第5、7根肋骨骨折,随后,原告一直在镇X村卫生所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75.42元,在治疗期间,原告于2010年2月9日、3月7日、4月2日及12月15日四次进行x线胸部检查,其结论为左侧3—9根后肋骨骨折。后原、被告为摔伤致2根或7根肋骨骨折发生争议,被告冯某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甲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甲的伤情经其单方委托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于伤残八级。审理中,被告冯某乙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在征得原、被告双方认可后,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伤残九级。另查明,原告冯某甲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肖桂英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冯某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害负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乙辩称,其与原告系承包关系,事前约定好工钱并声明干活过程中出现事故自己概不负责,其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约定有悖于我国的基本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诉讼中,经查明,被告魏某与冯某乙之间属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魏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地施工,应负有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操作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其对自身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冯某乙承担70%的责任。《人损解释》第十七规定:“受害人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为农业户口,又无相对固定的工作,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因致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按原告诉讼请求2469.61元计算;误某为从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天共计计算111天,每天计算44元为4884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即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经咨询原告在新野县X镇卫生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原告所受伤需按1人护理30天,故本院对原告所诉求的护理费计算30天,每天44元,护理费为1320元;营养费按30天计算,每天15元为450元;伤残补助金按照2010年新野县X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的20%为x.9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5年的四分之一再乘以20%为920元;交通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按100元计算;原告在施工时摔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定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53元,由被告冯某乙承担70%为x.97元,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7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330元,被告冯某乙负担770元,第一次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29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冯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有过错,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操作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从而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明显不当的。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认定冯某乙具有相应资质,原审法院判决魏某不承担责任不当,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及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冯某乙答辩称:这个活是以120元包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具没有任何问题,不知道其个人如何受伤,且受伤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到医院并已支付1000元医疗费,上诉人自己是有责任的。
魏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在拆除二楼预制用的铁皮时,自己不慎坠落摔到地上,但上诉人也认可其拆除铁皮时所用的架木均无断裂,自己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掉下来,也说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诉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被上诉人魏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魏某与冯某乙之间属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发生该事故的原因系上诉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形成的,并非与房主魏某的定作、指某、选任不当所造成,故上诉人要求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各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
书记员乔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