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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莫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莫某某与原告丈夫认识,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立下欠条,写明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3日至12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还借款1000元,尚欠4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7月23日借款人莫某某的借条原件1份。

被告莫某某辩称,借条确是被告所写的,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当时是原告的丈夫同被告的儿子莫XX共做生意急要用钱,叫被告帮写“借条”向原告借款,事后被告曾通过其儿子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只出具1000元的收据,且原告擅自在被告家搬走被告的自动麻将机一台,被告要求在借款中抵减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人莫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经其儿子莫XX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3日至12月23日止”的事实。莫XX得款后将该借款用作同原告的丈夫王XX共做生意资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经莫XX手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通过其儿子莫XX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且被告事后又通过莫XX向原告还款,被告实际已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擅自搬走被告自动麻将机要求抵减债务,因双方在庭审中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一并处理,由当事人另辟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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