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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李某诉谢某、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薛某、李某诉被告谢某、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及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后,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李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歌会所处时,将横过公路的二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薛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住院172天,每天30元)、营养费1720元(住院172天,每天10元)、护理费x.84元(按每天61.47元计算172天),共计x.05元;原告李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住院172天,每天30元)、营养费1720元(住院172天,每天10元)、护理费x.84元(按每天61.47元计算172天)、残疾赔偿金x.18元(x.73×14×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1元。二原告系夫妻,上述损失共计x.16元,不要求分别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薛某目前尚未痊愈,仍在治疗,其损失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之后的损失,其今后将另行主张。

被告谢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谢某愿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歌会所处时,与横过公路的二原告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二原告均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薛某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双正中神经损伤、右肩袖损伤等;原告李某被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等。期间,原告薛某还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2011年6月22日,二原告从巩义市人民医院出院,隔日,于同月24日均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3日,二原告出院,于次日均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李某治疗终结,但原告薛某仍在继续治疗。截止2011年7月14日,原告薛某共花费医疗费x.66元(2265.40+x.52+1650+x.74),原告李某共花费医疗费x.09元(2709.19+x.09+3999.81);原告薛某于2011年8月1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费690.55元。二原告还提供了巩义市宋陵药店等的多张定额发票,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处方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

截止2011年7月13日,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均为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070元、营养费均为169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均为x.43元(按每天61.47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花费交通费196元。原告李某为城镇居民,于2011年9月15日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未满67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87元(x.49×14×10%)。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因伤致残,遭受了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二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3元。被告谢某共向二原告支付x元。扣除此款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3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谢某赔偿。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被保险人要求该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将被告谢某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中不超过三责险保险金额的部分,直接赔偿给二原告。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总和,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至于被告谢某支付给二原告的x元,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二原告依巩义市宋陵药店等的多张定额发票主张医疗费,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处方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七千一百一十五元零三分;

二、驳回原告薛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薛某、李某负担三百三十八元,被告谢某负担三千零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刘庆文

审判员张永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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