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顾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胡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顾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利息1287.24元,由顾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友,被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的女儿曹雯通过被告母亲顾某介绍向高丽玲借款,后曹雯和顾某商定,由顾某收取曹雯的还款,然后再转交给高丽玲。后曹雯委托原告向顾某汇款,用来归还高丽玲的借款。因顾某的银行卡受损,顾某向原告提供了其儿子即被告的银行卡姓名和卡号,要求原告将还款汇至被告的银行卡内。2009年8月1日、2010年7月11日,原告按照顾某的要求,将x元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卡内。被告的母亲顾某明确表示收到原告的汇款x元,后曹雯得知顾某没有将收到的汇款转交给高丽玲,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称已将汇款转交其母亲顾某,拒绝归还汇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代其女儿曹雯归还借款,按照约定的方式应将还款汇给顾某,因顾某的银行卡受损,顾某指定原告将还款汇至其儿子即被告的银行卡内,现顾某明确表示认可被告的收款行为,收到了原告的还款x元。原告向顾某还款的目的已经达到,本案顾某的收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顾某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收到的还款转交给高丽玲,应由顾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汇款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胡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女儿曹雯与顾某约定了还款方式是错误的。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胡某,仅因为需用曹雯的房产抵押而以曹雯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上曹雯与顾某并不认识,也不可能达成还款约定。上诉人汇钱给被上诉人顾某的目的在于委托顾某向出借人高丽玲转交借款,因顾某并没有履行委托的还款义务,故因委托而获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顾某未经上诉人的追认和许可,越权将汇款转付给其母亲顾某,被上诉人顾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转交给顾某的款项,在交付给高丽玲之前,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顾某转付给顾某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的母亲顾某名下已经没有任何财产,顾某极力证明汇款自己收取、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造成即使败诉也无法执行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顾某答辩称: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内汇款x元,是因为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母亲顾某向案外人高丽玲借款,各方约定由借款人将还款本息付给顾某,通过顾某转付给出借人高丽玲。而上诉人的汇款行为正是按照顾某的要求归还的借款本息,该款项已由顾某全部收取,被上诉人没有获取分文,故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对于上诉人的借贷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称汇款是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偿还的理由是完全虚假的。综上,被上诉人不构成上诉人所诉称的不当得利,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之女曹雯通过被上诉人顾某之母顾某的介绍向高丽玲借款,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高丽玲进行还款。但上诉人轻信顾某所称之理由,委托顾某进行还款,并按照顾某的要求分两次将款汇入顾某之子顾某的银行卡内。汇款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顾某转交借款,其已按照顾某的要求汇入,即应视为顾某收到了该款项。被上诉人顾某虽为顾某之子,但其已是成年人,其财产不能视为与顾某的财产混同,顾某应承担的责任不能直接由顾某承担。上诉人称顾某恶意转移财产至顾某处,证据不足,其称系委托顾某转交借款,与其本人陈述不相符,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顾某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刘秀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