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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拓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拓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司职员。

被告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柳某某,该司职员。

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聂某,该司职员。

原告上海拓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拓春公司”)与被告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下称“铁鹰公司”)、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石横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柳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就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春公司诉称,2011年1月6日,上海鹏抟工贸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交给原告一张某丙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GA/(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出票人为上海鹏抟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收某为原告拓春公司,到期日为2011年7月5日。原告在票据背面加盖印章后不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2011年1月10日,原告依法向承兑人(付款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办理了挂失止付。2011年1月11日,原告依法向付款人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当天受理并于2011年1月11日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依法申请,该院经审查确认被告所占有并申报的银行承兑票据即为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并于2011年2月21日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查阅被告申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发现,原告遗失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及粘单记载的背书人先后分别为烟台金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山东石横钢集团有限公司以背书方式转让给被告,被告在粘单背书人栏加盖印章。但前各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所为的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且前两个背书的被背书栏均为空白,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明确记载了被告为被背书人,但被告应对背书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尽审慎审查义务,被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背书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生铁供需合同》,被告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应当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取得票据权利进行审查。被告在该银行承兑票据背书转让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人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明知背书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出票人或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以背书的方式从背书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被告依法不能取得该票据权利。

原告拓春公司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所持有的票据号码为GA/(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返还票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鹰公司答辩称,一、铁鹰公司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在回收某款的过程中收某本案票据,因此铁鹰公司持有该票据合法。二、本案票据以其现有形式可以正常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通常做法。1、票据法规定,汇票背书日期未填写的,视为汇票到期背书,不影响背书效力。2、该银行承兑汇票上,出票人、收某、付款行、各背书人的签章都符合法律规定。3、仅被背书人名称欠缺的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允许其正常流转,企业财务部门和商业银行也均认可此类汇票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允许了背书人签单后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汇票转让,也赋予了被背书人自行填写自己名称的权利。汇票的转让是转让汇票的全部权利,被背书人未填写自己的名称,而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他人的,是授权其后手自行补充完全。在实践中,汇票的转让过程也是这样进行的,经询问财务部门和商业银行,现实中流通的承兑汇票也大多数是以这样的形式存在。三、铁鹰公司取得汇票的过程中,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也不存在明知有抗辩理由的情形。因此,铁鹰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铁鹰公司享有本案票据的票据权利。

第三人石横公司述称,一、石横公司取得及转让讼争的票据合法,2011年1月1日,石横公司与烟台金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金东公司购买石横公司价值(略)元的钢材。2011年1月8日,金东公司将讼争票据以背书形式支付货款(略)元,石横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2011年1月14日,石横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铁鹰公司,铁鹰公司应当取得该票据权利。二、原告请求返还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该票据在公示催告前,已经被石横公司合法取得,且已转让给铁鹰公司。在石横公司取得及转让过程中,该票据处于合法流通过程中。三、如原告所持有的票据丢失,原告应当先向拾得人支付费用后,再请求返还该票据。

原告拓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8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上述两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与出票人上海鹏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合法;4、增值税专用发票;5、上海拓春贸易有限公司出货单,上述两证据共同证明票据基础关系已实际履行;6、银行承兑汇票(正面),证明票据合法有效,且原告为权利人;7、银行承兑汇票(背面);8、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以上两证据共同证明票据背书不连续。

经质证,被告铁鹰公司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第三人石横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8不能证明本案票据背书不连续,背书人可以授权被背书人补记,因此本案票据背书是连续的,被背书人一栏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被告铁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3份:1、铁鹰公司与石横公司签订的《生铁供需合同》,证明铁鹰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有真实交易关系;2、收某凭证、石横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铁鹰公司在2011年1月14日(公示催告前)即已取得本案票据;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铁鹰公司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本案票据的。

经质证,原告拓春公司对被告铁鹰公司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2收某凭证中的《收某收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不是合法的票据。对收某凭证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具有关联性。对石横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石横公司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取得的票据与交易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背书是不连续的。第三人石横公司对被告证据1-3的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石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4份:1、石横公司与烟台金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两份;2、石横公司与与烟台金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购销业务产生的发票;3、石横公司出具给金东公司的《收某收某》,证明金东公司将本案票据转让给石横公司;4、《生铁供需合同》(石横公司与铁鹰公司签订)、《收某收某》,证明石横公司将本案票据转让给铁鹰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石横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其提供的《合同书》不能一一对应。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石横公司证据1-4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证据1-8、被告证据3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证据1、2及第三人的证据,因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应严格根据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以及《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而非根据其它的交易证据予以确定,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5日,上海鹏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号码为GA/(略),票面金额为(略)元,付款行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账务中心,收某为上海拓春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5日)。2011年1月10日,拓春公司以票据不慎遗失为由向付款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并向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依法申报权利,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拓春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票据第一“背书人”栏加盖了拓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相关个人印鉴,但第一“被背书人”栏为空白;第二“背书人”栏加盖了烟台金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相关个人印鉴,但第二“被背书人”为空白;第三“背书人”栏加盖了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相关个人印鉴,第三“被背书人”栏记载了“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栏加盖了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相关个人印鉴,第四“被背书人”栏为空白,现票据由铁鹰公司持有。

本院认为,被告铁鹰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本案票据,依照《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本案票据在拓春公司以及金东公司背书转让时,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均无记载,不符合《票据法》第三十条关于“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关于“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规定,因此铁鹰公司所持有的讼争汇票背书不具连续性,其不享有票据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持票人铁鹰公司仅有权在第三“被背书人”一栏补记自己的名称,而无权在第一“被背书人”栏、第二“被背书人”栏补记其它被背书人的名称,故被告关于其可以补记所有被背书人名称进而说明本案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的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或票据责任应完全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因此,即便铁鹰公司与其前手石横公司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但因本案票据背书不连续,被告铁鹰公司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同时,被告铁鹰公司在明知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下仍受让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其亦不构成善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拓春公司系本案票据记载的“收某”,且拓春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票据的签发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拓春公司对本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在被告向原告返还讼争票据后,被告及第三人可依照其与票据转让方的约定,另行要求票据转让方重新签发票据或以其他方式重新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票面号码为GA/(略)、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5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出票人为上海鹏抟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账务中心、收某为上海拓春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上海拓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拓春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票据。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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