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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某、芮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戎某戊、周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磨某、芮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戎某戊、周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8日戎某戊、周某之子戎某戊亮在磨某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干活时摔伤,被送往汝州骨伤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8日死亡。2009年11月20日,磨某与戎某戊、周某在有关人员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磨某赔偿戎某戊、周某医疗、丧某、死亡补助金、死亡家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5万元,分两批支付,第一批于协议签订后当场支付8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0年阴历3月底前支付,第二批款项由芮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四人担保。当天戎某戊收到磨某8万元并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磨某交来戎某戊亮死亡补偿款8万元整。同时,磨某又给戎某戊、周某出具一份欠条,表明欠戎某戊二期补偿款7万元整。现约定还款日期已到,磨某不予给付欠款。

原审认为,欠款应当归还。磨某与戎某戊、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又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磨某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芮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做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磨某辩解该欠款应扣除其在医院已支付给戎某戊亮的医疗费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戎某戊、周某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戎某戊、周某欠款7万元;二、芮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磨某负担。

磨某、芮某、杨某乙、杨某丙和张某丁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4日到医院结算了戎某戊亮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时应当将该款扣减掉。原审判决没有对此认定,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x元。

戎某戊、周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之子戎某己治疗期间,上诉人磨某只出了x元医疗费,其余的是被上诉人自己拿的,最后办出院手续时,还欠着医院x.98元,被上诉人收到磨某支付的x元后才还了欠款,收回了欠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戎某戊、周某自认戎某己治疗期间,上诉人磨某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磨某与被上诉人戎某戊、周某签订的协议显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种款项包括医疗费共计x元。签订协议的当天,上诉人支付了x元整,剩余x元由磨某向戎某戊出具了欠条。对该欠款,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磨某向戎某戊支付时,应当扣减掉磨某支付的医疗费。关于应当扣减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磨某称应当以其手中持有的《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所载明的医疗总费用x元为准。经二审审查,该款与戎某戊持有的2009年11月18日戎某戊亮《住院日清单》载明的住院总费用x.28元不一致,本院无法采信。另外,《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开出该票据的时间,也即磨某交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磨某向戎某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0日,据此说明,磨某在出具欠条后,再向医院清结戎某戊亮的医疗费,缺失客观合理性。因此,磨某上述所称,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戎某戊、周某自认戎某戊亮治疗期间,上诉人磨某支付医疗费x元,因此,对该款应当予以扣减。即磨某应当向戎某戊、周某支付欠款x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缺失,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戎某戊、周某支付欠款x元,上诉人芮某、杨某乙、杨某丙和张某丁对该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磨某负担1306元,由被上诉人戎某戊、周某负担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磨某负担1306元,由被上诉人戎某戊、周某负担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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