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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潘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覃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潘某伙同覃某实、蒙某、李静风、蒙某波(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宾阳县的张某戊、蒋某己二人所办的塑料厂的工人偷钓覃某所承包的鱼塘的鱼为由,威胁张、蒋某甲人,不赔钱就不让开工,对张某戊、蒋某己进行敲诈。其中张某戊被勒索x元,蒋某己被勒索8500元。之后,被告人覃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潘某分得1000元。破案后,被告人覃某的家属已为其退出全部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蒋某己的陈述,证人蒋某甲、石某、张某乙、莫某丙、莫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覃某、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工厂正常经营相威胁,以索取偷钓鱼塘损失为借口,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破案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毛秋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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