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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正阳县“新润陶瓷城”店的老板陈×发生矛盾。2008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给艾××(已判刑)打电话让其找人把位于真阳镇X街建筑公司对面的“新润陶瓷城”店给砸了,事后给其1000元钱。当日下午14时许,艾××安排崔××(已判刑)、杨×(已判刑)等四人携带钢管乘出租车到西大街“新润陶瓷城”,崔××、杨×等四人用钢管肆意乱砸“新润陶瓷城”的玻璃门、玻璃橱窗以及店内的地板砖和地板砖展架。砸后迅速乘坐出租车逃走。经评估被损坏物品8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艾××、崔××、陈×、李××、付×、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某,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指使他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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