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郑州路港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常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郑州路港货运有限公司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郑州路港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驻马店市107过道x+250M处时,与其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和郑州路港货运有限公司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8299.04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79.61元、鉴定费1293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66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05元损失,由三被告按80%连带赔偿,计款x.24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州路港货运公司辩称,张某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也在事故中受伤,并且构成伤残,也应获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5时,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50M处(北半幅)时,与常某某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豫x号超载货车及下车查看车辆的常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先入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出费用1496.99元。应常某某伤情严重,与当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脑震荡。医院为常某某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下颌骨折内固定术”。2009年12月28日,常某某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用x.75元。出院医嘱建议:近期勿服硬物;必要时拍片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常某某又在该院检查,支出费用464.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x.04元。
2010年3月16日,原告常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理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头面部、左胸部、肩部及左上肢。体检见:左上臂外侧有一长14cm的手术切口瘢痕,左肘关节伸屈活动受限,左肩关节上举、后伸活动受限,不能负重。X线示: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肩胛骨折。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i之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现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5000元。原告常某某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293元。定残日为2010年3月18日。常某某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有亲属一人护理。
豫x号货车系被告张某某出资购买,被告郑州路港货运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分别负事故次要和主要责任这一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常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被告郑州路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某某要求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郑州路港货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所受损伤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常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认定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930元。营养费按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10元。原告常某某系驾驶人员,由于其未能提供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2009年11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3月17日),共111天,误工费数额为8302.2元(x元/年÷365×111)。护理期限按住院31天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出x元/年,护理费数额为1220.6元(x元/年÷365×31)。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后续治理费可按照鉴定意见按50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x元(x元/年×20×1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93元认定。原告常某某所受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后续治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x.0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0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计款x.2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x.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鉴定费1293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负担70%,计款905.1元。被告张某某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33元。被告郑州路港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所负赔偿款项为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寿财险正在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x.8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55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