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灵宝市X镇X街樊岔金矿家属楼下,将毋某某的一辆红色飞鸽自行车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朱阳镇X村的陈改群。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329元。案发后,所盗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
2、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灵宝市X镇X街生产资料门市部门前,将柴某某的一辆蓝色金泰美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阳镇X村的王某维。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343元。案发后,所盗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
3、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灵宝市X镇X街,将孟某某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凤凰自行车盗走,后以70元的价格卖给朱阳镇X村的莫念花。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321元。案发后,所盗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
4、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灵宝市X镇X村家属院,将王某某的一辆蓝色凤凰自行车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朱阳镇X村的莫娟丽。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303元。案发后,所盗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
5、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到朱阳镇X村,将祝某某的一辆红色斯普瑞克自行车盗走,后以70元的价格卖给朱阳镇X村的赵小朋。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325元。案发后,所盗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
6、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灵宝市X镇X村,将苏某某的一辆蓝色凤凰自行车盗走,后以64元的价格卖给朱阳镇X村的郭当香。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308元。案发后,所盗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
7、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灵宝市X镇X街,将马某某的一辆红色凤凰自行车盗走,后以70元的价格卖给朱阳镇X村贺彦霞。经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330元。案发后,所盗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购车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毋某某、柴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祝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莫1某、莫2某、赵某、郭某、张某的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47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某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