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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每年租金为4500元。十年期间是从2003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被告租赁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年4500年,合计x元未交纳,南关村委会对交租金者有优惠政策,即每年按70%收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x元;

被告辩称:每年的租赁费不应按4500元收取,应该按每年的70%收取,即每年3150元。且我们在经营期间,我的鞋被盗,玻璃门坏了,南关村委会也不管,是我们自己出钱维修的,南关村委会说到时对租金优惠点,但至今未提此事,后来南关村委会锁住我们的门,不让经营,关过门后,我就没再去过市场,也没经营,所以租金不应该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23日租赁协议书一份。2、被告向原告交租赁费票据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李某)所租本协议营业房位于A区X号;二、乙方所租本协议营业房屋十年租赁期权金是x元,议定的年租金为4500元,期限为十年,从2003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月1日结束,双方签订协议后,每年的1月1日至10日交纳租金,被告李某将租金交至2004年12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四年的租金共计x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期交纳租金。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抗辩,每年的租赁费不应按4500元收取,应该按每年的70%收取,即每年315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每年按70%交纳租金,即使在实际履行中按70%交纳租金,原告南关村委会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按70%交纳租金是对原合同租金数额的合同约定变更,,未变更合同约定就应按合同约定数额交纳租金。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抗辩,在经营期间,鞋被盗,玻璃门坏了,南关村委也不管,是自己出钱维修的。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此部分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此部分责任应由南关村委会承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南关村委会锁住我们的门,不让经营,关过门后,我就没再去过市场,也没经营,所以租金不应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南关村委锁门的时间,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25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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