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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某口市X区老堤子东居民点X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系周口市X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某地:周口市X区X路。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张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22时40分,我步行至周口市X路市中医院附近时,与被告张某驾某的豫x号长安轿车相撞,致我受伤,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受伤住某53天,支出医疗费x.14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x元;原某治愈后经鉴某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未全部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某围内赔偿原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应有车主承担;我已经向原某垫付了x元住某医疗费和320元门诊检查费,保险公司应一并赔偿。原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确认。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某相关索赔资料,致使我公司无法对损失予以核定,对商业险保险公司按事故车辆的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原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和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确认。

原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和赔偿清单,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某定的情况。2、住某费票据一张,证明原某因交通事故在周口市中医院住某支出治疗费x.14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x元。3、原某工作单位出具的原某误工费和原某护某人员误工费证明,证明原某工资及原某之妻工资情况。4、周口市中医院住某费用每日清单若干张,证明原某住某期间每日费用情况。5、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计算标准,请求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标准给予赔偿。6、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证明原某伤情鉴某为九级伤残。7、精神慰抚金请求给付标准,要求按x元赔偿精神慰抚金。8、出租车票据50张,证明原某支出交通费500元。9、鉴某、照相费票据3张,证明原某支出评残费用850元。10、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部分项目请求赔偿数额较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某未达到证明目的,缺少医疗机构的住某病历、诊断证明、护某人员证明,原某与护某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原某与护某人员的关系证明,鉴某机构专用票据等。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2、驾某、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本人合法驾某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乙东,登记车主是挂靠单位。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垫付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已先行支付原某医疗费x元,另外垫付检查费320元,将于近日提交。原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王某乙东,与登记车主不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某补充提供了住某病历(复印件),包括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分别加盖有医疗机构业务专用章,首页加盖有医疗机构病案管理专用章,赵某及其妻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家庭成员户口簿,居民委员会关于原某父母子女人数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张某提供了实际车主王某乙东与登记车主的挂靠经营协议书、320元门诊检查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晚,被告张某驾某豫x号长安轿车行驶至周口市X路市中医院时,与横过道路的原某相碰,造成原某受伤。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某的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王某乙东,挂靠经营和登记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王某乙东于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某受伤就医,被告张某支付门诊检查费320元,住某53天,支出医疗费x.14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x元;原某治愈后提出评残申请,经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某机构2011年7月6日出具鉴某报告构成九级伤残,原某支出鉴某用850元。原某及其妻刘惠丽均为周口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职工,赵某住某期间由其妻护某,二人月工资均被停发,二人月工资额分别为2980元和1780元。原某父亲赵某智,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6岁,母亲孔祥珊,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7岁,原某父母共有子女2人,原某共有子女1人,儿子赵某淼,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4岁,原某父母及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责任某围和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某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某分适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某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支出x.14元(其中张某垫付x元),残疾赔偿金为(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伤残等级系数0.2)x元,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最长被抚养年限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年×伤残等级系数0.2×抚养人数系数0.5)x元,误工费为(护某时间自受伤之日2010年12月3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7月5日计182天×日工资99元)x元,护某为(住某日期53天×护某人员日工资59元)312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住某日期53天×20元/天)1060元,营养费(住某日期53天×15元/天)79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慰抚金酌情认定x元;鉴某850元,系原某实际支出费用,票据基本合格,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赔偿共计x.14元,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某保险金x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14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965元,原某自己应负担4270元。肇事机动车一方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不需再负担经济赔偿,但驾某员张某作为侵权人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某人身损害赔偿金9965元;两项共计x元(其中x元,直接支付给垫付人被告张某)。

二、驳回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乙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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