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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晚,被告人任某和其同事在嵩县X乡X路边“夜猫烧烤店”吃饭。9时许,任某醉酒后驾驶本单位的豫x号银灰色三菱越野车沿上纸路回工地,行驶中将停放在烧烤摊外公路边的豫x号昌河北斗星轿车撞坏,将豫x号X6越野车左倒车镜及右前轮眉擦伤,后又将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支架挂坏(三辆机动车均系吃烧烤人停放在公路边的空车),后任某所驾车辆侧翻至桥头路边坡下。经检测,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3%/x,系醉酒驾驶,被撞坏、擦伤的三辆机动车损失共计人民币6143元。案发后,任某已全部赔偿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刘某、赵某陈述,证人万某、李某、张某、李某、魏XX等人证言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任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行车证复印件、任某驾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任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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