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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其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孙某某久拖未付,其于2009年6月1日通过法院向被告孙某某发出支付令,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后被告孙某某又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07年6月15日计算至2009年6月份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案前期支付令的全部费用867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姚某某所说的10万元是其和其父亲孙某生通过原告姚某某到银行贷的,当时是其和其父亲共同给原告姚某某打的借条,其从原告手里领的10万元现金,但钱是其父亲用的。其认为这笔钱是其父亲从银行贷的,应当由银行来起诉,不应当由原告姚某某主张。

根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某某现金十万元整(x元)孙某某孙某生2007年6月15日”。证明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孙某某针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确为其为原告出具,但此10万元为其父孙某生贷款,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利息清单一份,户名为孙某生。以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贷款是从银行所贷,与原告并无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姚某某针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其提供给被告,利息清单上的利息x.9元也是其交的。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孙某某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该证据系原告所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15日,原告姚某某用自己的存单质押,以孙某生名义向银行借款10万元,后,原告姚某某偿还了该借款,并支付利息x.90元。2007年6月15日,原告姚某某将10万元交付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与其父孙某生共同向原告姚某某出具了借条。孙某生于2008年农历5月14日去世。2009年6月2日,原告姚某某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孙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终结督促程序,原告姚某某承担申请费8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与其父孙某生并共同向原告姚某某出具了借条,孙某生、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姚某某和孙某生、被告孙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孙某生和被告孙某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姚某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孙某生和被告孙某某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孙某生现已去世,故对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其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2007年6月15日计算至2009年6月份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因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孙某某应从原告姚某某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姚某某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支付令的费用867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姚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867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原告姚某某负担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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