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号手扶拖拉机拉玉米由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田间便道上太山庙乡X路时,虽已看到张敬常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环库公路自南向北而来,但其继续驾驶拖拉机上路,并向右转弯(向北)。李某某在转弯过程中,与张敬常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敬常摔入路边崖子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9月25日死亡。后经河南省南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从便道上公路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没有保证安全行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敬常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没有保证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敬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1日,被害方获赔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在事故发生前,驾驶拖拉机从小路X路时已观察到张敬常驾驶两轮摩托车自环库路直行而来,自己继续上路,拐弯时,张敬常发生事故,后停车并与赶到现场的刘××将张敬常抬到路边,后见张敬常的熟人到现场后才离开的事实;刘××证实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看到李某某在距张敬常十多米处停车,后李某自己一同将张敬常抬到路边;高××证实路过现场看到张敬常躺在路边,后通知张敬常家属的事实;张××、褚××、张××证实了张敬常的抢救情况;刘××证实其丈夫张敬常出门办事后出事故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张敬常颈椎外伤并颈髓损伤,四肢瘫,椎前积血/液,死于呼吸循环衰竭;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李某某所驾驶拖拉机,未发现可疑的新鲜痕迹,经检验张敬常驾驶的摩托车,发现该车右把端部有泥土,左把稍微弯曲;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拖拉机和摩托车的灯光系统均不合格;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从便道上公路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没有保证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敬常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没有保证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敬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了南召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依法纠正,改判上诉人无罪。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李某某从便道上公路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没有保证安全行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鉴于民事已赔偿,对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原审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认定李某某在从田间便道向环库公路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没有保证安全行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