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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三跃,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三跃、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在羊角塘

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鹏。婚后由于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日益冷淡,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夏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

格;

2、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

4、婚生儿子李某鹏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

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混合结构楼房一栋。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后十几天被告就到了原告处,

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开过,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第1-X号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在羊角塘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不愿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有一定的诚意,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冷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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