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戊,男,汉族,约64岁,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王某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丁、赵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状,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王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625-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K-x号小型客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某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某丁驾驶豫K-x号小型客车沿禹王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府东路交叉口处,将由东向西骑豫K-x号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并致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到禹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提出某加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3万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被告赵某丁是事故车辆豫K-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另外在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并且原告诉求过高。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经我公司审查后予以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以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两个被抚养人,两个护理人员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被告赵某丁负主要责任。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一日清单、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700元。6、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7、禹州市交警队委托鉴定中心书一份,证明伤残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8、交通费500元。
被告赵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票据,证明赵某丁为原告垫付1.1万元,另通过法院支付原告5000元,一共是1.6万元。2、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公安某条文,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按4个月计算。
被告赵某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病例上显示的职业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身份应认定为农村户口。对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已明确显示了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证明的原告工资已超过国家工资标准,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该委托程序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申请要求重新委托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依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某丁驾驶豫K-x号小型客车沿禹王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府东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豫K-x号车实际车主为赵某丁。该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髋骨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拖尾,右手外伤。2011年12月27日出某,住院242天,花费医疗费31027.17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治疗花费6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被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赵某丁已经支付给原告16000元。豫K-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另查,原告王某父亲王某禹,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某妮,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王某兄妹二人。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10838.49元/年,城镇非私营某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车人身伤害,被告赵某丁作为豫K-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K-x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的工时间应当按评残之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80天。其护理费的计算,以一人为宜,护理时间按评残之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87.17元(31027.17+60),误工费14943.95元(30303÷365×180),护理费11064.6元(22438÷365×18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30),营某5400元(180×30),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15930.26×20×2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50155.25元。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43.95元,护理费11064.6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8.4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17568.0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2587.17元,依据责任划分,以原告王某承担30%,被告赵某丁承担70%,即22811.01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被告赵某丁应赔偿原告681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王某117568.08元。
二、限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6811.01元。
本案诉讼费3450元,保全某3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赵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吕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