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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39岁。

被告:江某,38岁。

原告蒋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公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蒋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6月29日在大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某。原、被告因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蒋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蒋某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共同债务6500元共同负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与杨某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江某某,后又与杨某离婚。1999年原告蒋某与被告江某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某,2000年6月29日在大足县民政局理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在外打工,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在西棠锦城按揭购买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86平方米。在诉讼中双方虽然提出了债权债务,但都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蒋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蒋某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共同债务6500元共同负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子一女。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公立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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