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贺某、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吴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神木县X镇X路中段铧山大桥南侧的自建房屋租给二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年租金x元。2011年合同租期届满前,原、被告因下一年度房屋租赁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8月5日租期届满后,被告以其享有约定的优先承租权为由拒绝腾房,故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占房屋,并承担2011年8月6日起至腾房之日的房租,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吴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就继续租赁达成新的合同,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2011年8月6日至今,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已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权占有房屋期间扩大的损失,故被告应按原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对其主张的优先承租权受侵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尚无证据证实其权利被侵害。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贺某、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腾出租赁原告王某的房屋(神木县X镇X路中段铧山大桥南侧的三层共六间及附属房两间房屋)。二、由被告贺某、吴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从2011年8月6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以每日按2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某、吴某负担。宣判后,被告贺某、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贺某、吴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腾房要求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租赁合同中约定,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有优先承租权,故上诉人要求按市场价格继续租赁该房屋。被上诉人提出每年17万元的租金,让上诉人难以接受。上诉人在转租该房屋出了三十五万元的转租费,现在腾房损失很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现租赁期满,被上诉人自己需要该房屋用于经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吴某所持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房屋租金价格太高,腾房将会造成巨大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一年,至2011年8月5日租期届满。租期届满后,双方就该房屋的租赁问题,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出租人王某要求承租人贺某、吴某返还租赁物,是对自己房屋所有权权利的正常行使和物权的保护,上诉人拒绝腾房,继续占用租赁物,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同等价格情况下,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而是希望自用,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贺某、吴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某、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燕妮
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