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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585号,周某某、付XX盗窃;卜某某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甲、李某丙、何某、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任某市,小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任某市X镇X村农民,住(略)。2006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羁押,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XX(绰号:公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市,初中文化,捕前系江西省瑞昌市X镇X村农民,住该村X组。200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2006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羁押,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某某(绰号:萝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濮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羁押,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大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高中文化,捕前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羁押,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乙,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初中文化,捕前系石景山区巨大网吧收银员,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羁押,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建平县,大专文化,捕前系辽宁省建平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羁押,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高中文化,捕前系湖北省浠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付XX犯盗窃罪;卜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甲、李某丙、何某、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付XX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某乙、卜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李某丙、何某、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付XX窜

至本市朝阳区洼里花虎沟X号院内10、X号,用压力钳剪断门锁,入室盗取被害人王某戊的组装电脑1套、VCD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

二、2007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付XX

窜至本市海淀区小营机械学院居委会,用压力钳剪断门锁,入室盗取现金某民币200元及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三、2007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付少

林窜至本市丰台区芳园社区居委会,用加力钳剪断窗户护栏,钻窗入室盗取台式电脑主机2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

四、200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付少

林窜至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三山园居委会,用加力钳剪断窗户护栏,钻窗入室盗取现金某民币1000元及DELL牌电脑1套、惠普台式电脑1套、联想电脑主机1台、柯达C785数码照相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惠普台式电脑1套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

五、2007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付XX

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三山园居委会,用加力钳剪断窗户护栏,周某某钻窗入室盗取DELL牌电脑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电脑1套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六、2007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付XX

窜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七色童年钢琴艺术中心,用压力钳剪断门锁,入室盗取现金某民币300余元及金某王某KM-x机1台、录音机1台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2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赃款已挥霍。赃物DVD机1台已起获。

七、2007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付XX窜至本市丰台区芳园社区居委会流动人口管理站,用加力钳剪断窗户护栏,周某某钻窗入室,盗取联想牌x型台式电脑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9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电脑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明知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收购,并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周某某、付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

八、2007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付XX

窜至本市石景山区低视力康复中心,撬门入室,盗取组装电脑2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元。后被告人卜某某明知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将该电脑销售给被告人何某、孟某某。被告人何某、孟某某明知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分别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各购买组装电脑1套。被告人周某某、付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卜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后赃物被起获。

九、2007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付XX、

卜某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石景山区乾成佳纪房地产公司,砸碎门玻璃进入室内,盗窃源兴牌19寸液晶显示器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后赃物被起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付XX参与盗窃9起,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20元;被告人卜某某参与盗窃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

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15时,被告人付XX被抓获后,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在其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卜某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卜某某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抓获;2007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到被告人何某单位,该单位向何某询问此事后将其叫回,后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卜某某退交赃款5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交赃款448元。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付XX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某乙、卜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李某丙、何某、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周某某、付XX、卜某某、刘某甲、李某丙、何某、孟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王某辛、金某、贾某某、李某壬、徐某、任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卜某某的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窃取他人或集体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且其明知赃物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其所犯罪行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何某、孟某某明知赃物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付XX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周某某、付XX、卜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周某某、付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卜某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二起盗窃犯罪;被告人付XX被羁押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六起盗窃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XX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XX被抓获后,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在其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卜某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卜某某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抓获,因此被告人付XX、卜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系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人员到被告人何某所在单位,该单位向何某询问此事后将其叫回,后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付XX、卜某某、刘某甲、李某丙、何某、孟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付XX、卜某某、刘某甲、李某丙、何某、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X辩护人认为付XX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卜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有立功表现、退赔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认为刘某甲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能退赔部分赃款、初犯,肯请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认为孟某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初犯,肯请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其他意见,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采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付XX犯盗窃罪、卜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甲、李某丙、何某、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付XX、卜某某、刘某甲、李某丙、何某、孟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某、付XX承担连带赔偿本市朝阳区洼里花虎沟三号院内十、十一号、海淀区小营机械学院居委会、海淀区西三旗七色童年钢琴艺术中心、丰台区芳园社区居委会的经济损失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付XX、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石景山区乾成佳纪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付XX承担连带赔偿石景山区永乐小区三山园居委会的经济损失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惠普台式电脑一套的经济损失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付XX、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丰台区芳园社区居委会流动人口管理站的经济损失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付XX、卜某某、何某、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石景山区低视力康复中心的经济损失责任。

九、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四十八元发还石景山区永乐小区三山园居委会;被告人卜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石景山区低视力康复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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