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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购买的豫x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6月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锋、王某群、戚秀梅受伤,在此事故中原告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支付受害人x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72元,被告只对部分赔偿款认可,其他应该赔偿的部分不予理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72元。

被告辩称1、剩下的x.72元因原告提供手续不全,所以没有理赔。2、被告已经赔偿原告x.78元,原告单位姚建设同意,并在收款单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挂靠在其名下、由程光辉购买的豫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机动车辆险保险(即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佳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豫x号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核定载客为3人,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1日24时止等内容。但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了调整,从2008年2月1日0时起实行,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另外交强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佳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号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核定载客为3人,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1人乘客2人)共三人每人x元等;保险费为7863.21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23日0时起至2008年6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等。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

2008年6月6日15时20分,原告的保险车辆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群驾驶的承载着戚秀梅的四轮车以及王某锋所骑的三轮车相继相撞,致使王某群、戚秀梅、王某锋受伤、四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群、戚秀梅、王某锋以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平舆县法院,要求原告对其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1月4日,平舆县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王某群、戚秀梅、王某锋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x.92元;2、护理费240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误工费2438元;5伤残赔偿金x.2元;6、交通费630元;7、四轮车损失费2425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2590元;10、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款项x元;以上合计x.92元由原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赔偿商业险保险金x元,交强险保险金x.78元,合计x.78元。余款x.14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承担保险责任。2008年6月6日15时即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应赔付的各项损失为x.92元,原告依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照保监会调整后的赔偿限额即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计算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平舆县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范围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2438元,护理费2406.8元,伤残赔偿金x.2元,鉴定费259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该项未超过交强险x元的限额,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合计x.92元,该项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x元,超过x元部分x.92元应计入商业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费有四轮车损失费2425元,该项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2000元,超过2000元的部分425元应计入商业险赔偿范围;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交强险损失为(x元+x元+2000元)x元;被告已赔偿原告交强险损失x.7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交强险损失x.22元。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有车辆损失险425元,未超过商业险的赔偿限额x元,本院应予支持;第三者责任险x.92元未超过商业险的赔偿限额x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商业险损失为(425元+x.92元)x.92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商业险损失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商业险损失x.9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共计(x.22元+x.92元)x.1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14元以上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不予理赔是因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被告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已经原告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足额赔付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未足额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x.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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