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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石刑初字第00083号,赵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栋X门X楼X中门。1983年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2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03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东口站乘坐389路公交车时,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车上盗窃被害人张博裤子右兜内的诺基亚N7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荣某某的证言,被盗移动电话的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发还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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