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羁押,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北京古玩城一玉器店内,趁售货员不备,从柜台内盗窃和田玉籽料梅花牌1块(已灭失),后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赃。
二、2007年6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弯月亮宾馆一层小卖部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小卖部的中华香烟2条、软金某苏烟2盒(均已灭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
三、2007年6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玉都雅风工艺品市场二层一书画店内,盗窃张某乙的联想P708型手机1部(已灭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
四、2007年7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一纹身店内,盗窃高某的诺基亚5200型手机1部(已灭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
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金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到案经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张某乙、杨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一十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境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