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使用在本市光大银行办理的卡号为x的信用卡,先后透支银行本金x.02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吕某某拒绝还款,现已给被害单位造成x.45元(含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损失。被告人吕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光大银行出具的信用卡账单、电话记录、催收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代表路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吕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x.0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经济损失x.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