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人刘某丁,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柘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表舅杨明诗介绍,原、被告认识十天后便同居生活(1988年6月)。1989年农历正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丁权”现已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丁权”,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刘某丁玲”现上高中。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比原告大14岁,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就让原告带孩子滚出家门,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真要去民政部门办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不去了,被告对原告进行漫骂、威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自1996年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原告打工挣钱给孩子邮去,十几年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提出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因此原告希望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留给子女。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柘城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柘城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丁杰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原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3日皇集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之女刘某丁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女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皇集乡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此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和一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某丁玲的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丁权”(成年已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丁权”(成年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丁玲”(上高中)。自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一子女随其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但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二十三年,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和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刘某丁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其自愿,刘某丁玲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支付女儿刘某丁玲的抚养费至其满18周某,根据本案情况及本地生活条件,原告应每月支付刘某丁玲生活费300元,刘某丁玲的教育、医药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丁玲由被告刘某丁抚养,原告李某应支付刘某丁玲的生活费300元,刘某丁玲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丁各承担一半,直至刘某丁玲年满十八周某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