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因办公楼年久失修又无资金,就与被告常某乙协商,由被告常某乙垫付建房款,建成现在被告使用的二层营业房,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向被告催要每年3000元房屋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起诉租赁合同纠纷,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对象是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常某乙垫资建房后使用,原告同意。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有原告加盖公章,被告没有签名,被告常某乙否认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负担。
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建房、被上诉人垫资的事实均予认可,且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无租赁关系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以判决形成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以上诉人出示的租赁合同形成不符合要求为由作为判决的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文字陈述有误,草率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常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常某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供的书面租赁合同之上并无被上诉人常某乙的签名,且常某乙又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又无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合同因无被上诉人的签章而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在叙述“原告诉称”部分时存在语言瑕疵,即“由被告垫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应纠正为“由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垫资建房”,但该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也不属案件审理程序方面的问题,故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老窝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利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